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6條適用本法之公務人員於初次依法派代後,服務機關至遲應於派代發文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報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
- 第7條公務人員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每月應負擔之退撫儲金費用,自其到職支薪之日起,由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代扣,並彙繳退撫基金管…
- 第8條公務人員有本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時,服務機關應透過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指定之網路平台辦理停止撥繳退撫儲金費用。公務人員依…
- 第9條政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而有本法第九條第五項所定溢撥情事者,應由原溢撥機關以書面通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覈實收回溢撥…
- 第10條公務人員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繼續按月提繳全額退撫儲金費用或停止提繳。選擇…
- 第11條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所定運用收益,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定期計算。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所稱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指依臺灣銀…
- 第12條公務人員不符退休、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其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一次領回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時,應填具申請書,由服務機…
- 第13條任職年資未滿五年之離職公務人員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暫不領取其退撫儲金者,應向服務機關提出申請。暫不領取期間申請發…
- 第14條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離職公務人員,未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一次領回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者,其個人專戶之退撫儲金,依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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