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及辯護人不得將候選國民法官名冊提供任何人閱覽。
但事先陳報法院並經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陳報,應以書面敘明擬提供資料對象之姓名、職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提供閱覽之範圍及方法,並提出其識別證或其他職務證明文件影本。
法院為第一項同意之情形,應以書面記錄其意旨;對於提供閱覽之範圍、方法及其他事項有所指示者,並應記載於書面。
法院得要求檢察官或辯護人擬提供資料之對象聲明或切結遵守保密義務及善盡維護個人資料安全之責任。
第三章 候選國民法官之抽選、資格審核及名冊之造具 › 第五節 候選國民法官名冊之送交與調查表之提供檢閱
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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