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於審判期日前,依聲請或職權命為勘驗、鑑定或因其他證據方法所得之證據資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後,始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或科刑事項之證據。
前項證據資料,準用前條第四項規定。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137條
第四編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 › 第四章 準備程序 › 第四節 證據資料之調取與調查證據之準備
第1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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