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辯護人聲請調查之鑑定證據,經他造爭執證據能力者,聲請人應說明其主張得為本案證據之理由。
前項理由,得以下列方式或其他適當方法說明之:
一、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
二、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
三、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
四、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
法院依職權命為鑑定之情形,應注意前二項事項。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105條
第四編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 › 第三章 證據 › 第一節 鑑定
第10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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