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3條 法規: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類別:司法 › 院本部 › 釋憲目 第3條 當事人居住於前條所定以外之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一、亞洲:三十七日。二、歐洲、北美洲、南美洲、大洋洲:四十四日。三、非洲、南極洲:七十二日。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