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2條 法規: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類別:司法 › 院本部 › 釋憲目 第2條 當事人居住於下列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一、新北市、基隆市:二日。二、桃園市:三日。三、新竹縣、新竹市、宜蘭縣:四日。四、苗栗縣、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嘉義市、臺南市:六日。五、臺中市、南投縣、花蓮縣:七日。六、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八日。七、澎湖縣:十九日。八、金門縣、連江縣:三十日。九、東沙島、太平島、烏坵鄉:三十四日。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