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執行,不因提起申訴而停止。
但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其立即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權責機關或申訴管轄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停止執行。
前項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權責機關或申訴管轄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停止執行。
第二條第三項之申訴,申訴管轄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三日內加具意見,移送管轄之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