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影事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理辦法 第16條 法規:電影事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理辦法 類別:行政 › 文化部 › 影視出版目 第16條 電影事業應不定期檢討消費者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執行情形,並留存個人資料使用紀錄、軌跡資料或相關證據及紀錄,應至少留存五年。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電影事業依前項自主檢查結果發現消費者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不符法令或不符法令之虞者,應即改善。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