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檢查及製造許可核發辦法 第12條 法規: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檢查及製造許可核發辦法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第12條 醫療器材商停業時,其領有第九條證明文件,且仍於效期內者,應將該文件繳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保管,俟復業時發還。醫療器材商申准復業後,應依第二條規定申請檢查,經檢查合格後,始得製造。醫療器材商歇業時,其領有第九條證明文件,且仍於效期內者,應繳銷該文件;未繳銷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