製造業者於國內取得人體組織、細胞前,應以書面或言詞將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告知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提供者或其他有同意權者(以下簡稱同意權人),並將其告知內容載明於同意書。
製造業者執行前項告知同意,得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為之,並先由告知之人簽名及載明日期後,再交予同意權人簽名及載明日期;製造業者收受同意書時,應由收受之人簽名及戴明收受日期。
製造業者不得以強制、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取得同意權人之同意書。
再生醫療製劑組織細胞提供者知情同意辦法 第2條
第2條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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