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得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為定期或不定期稽查。
前項稽查,得要求藥商、醫療機構提供再生醫療製劑供應來源、流向資料及其證明文件,並得為現場查核,藥商、醫療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稽查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相關機關(構)代表參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