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醫療法 第23條 法規:再生醫療法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第五章 監督及救濟 第23條 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核准、經令立即停止刊播或經禁止繼續刊播之廣告。傳播業者接受委託刊播廣告,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內,保存委託刊播廣告之內容、委託刊播機構名稱、地址、電話及前條第二項之核准文件影本資料;委託刊播者為醫療機構者,並應保存開業執照字號。主管機關要求提供前項文件、資料時,傳播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