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者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將其利用結果報告提供予主管機關或保險人者,應於利用計畫執行完畢後一年內為之。
前項利用結果報告,應包括計畫名稱與案件編號,及其他主管機關或保險人指定之事項。
申請者就利用結果發表論著時,應於論著公開發表後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或保險人說明論著之出版年月、期刊名稱、作者姓名及論著名稱。
申請者應以主管機關或保險人指定方式,於前項論著中載明資料來源或刊載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