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於本法第三十三條公告特定地區內經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事業興辦人,曾依管制規則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規定提出興辦事業計畫而遭駁回,復依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提出用地計畫申請核定,且所列土地使用計畫與興辦事業計畫內容相同者,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文件,申請人得檢附提出興辦事業計畫申請審查時,已依相關法規取得之核定或同意且仍有效之各項文件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