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採取人應立即停止採取礦物:
一、採取人喪失原住民身分。
二、採取礦物之地點經變更為非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地區、海域。
三、所採取礦物重量或體積已達第三條第六款規定之上限。
四、經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權人、管理人,或經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他項權利人、承租人,或國家公園管理處、國家自然公園管理處通知,要求停止採取行為。
五、經土地管理機關通知未取得公有土地他項權利人或承租人之同意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