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受理揭弊機關,指被揭弊者所屬政府機關(構)、國營事業、受政府控制之事業、團體或機構(以下合稱泛公部門)之主管、首長、負責人或其指定單位、人員;所定主管,由泛公部門依事務權責分工認定之。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政風機構,指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中央與地方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機構掌理政風業務之機構。
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權責機關,指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弊案具調查及處理權限之主管機關或權責單位。
受理揭弊機關依本法第四條第四項就非其主管事項之弊案移送各權責機關且通知揭弊者時,受移送之權責機關得免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再為受理通知,惟仍應依同條第二項於受移送後六個月內為調查結果之通知。
監察院為前項弊案之移送,不妨礙其監察職權之行使。
公益揭弊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4條
第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