復審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得為一切復審行為。
但撤回復審,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復審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復審人。
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復審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
復審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復審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
復審代理權不因復審人本人死亡、破產、喪失復審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而消滅。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4條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復審能力。無復審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復審行為。關於復審之法定代理,依民法之規定。
- 第25條二人以上得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共同提起復審,並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未選定代表人者,權保會得限期通知其選定…
- 第26條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由其代表全體復審人為復審行為。但撤回復審,非經全體復審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代表人有二人以上者,均…
- 第27條復審人得委任熟諳法律或有專業知識之人為代理人,每一復審人委任者以不超過三人為限,並應於最初為復審代理行為時,向權保會提出…
- 第29條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經權保會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權保會認為必要時,亦得命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前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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