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第七條至第九條之申請,應於收受申請書及相關應備資料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准駁。
內政部受理第十二條之申請,應於收受申請書及相關應備資料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准駁,必要時得延長之。
申請案件有應補正之事項者,受理申請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補正期間不計入前二項准駁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