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原區域計畫法核准之開發計畫或已許可使用計畫,依國土計畫使用許可程序辦法申請變更時,其申請變更部分應依本規則審議。
依原區域計畫法核准開發計畫之變更,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其依原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劃設之不可開發區及保育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免依第十五條規定檢討:
一、不可開發區不得變更為其他使用。
二、不得改變保育區之面積比例。
三、變更保育區配置區位者,其規劃原則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