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原區域計畫法核准之開發許可,其失其效力之認定,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其開發許可案件應辦事項及收受使用許可通知之日起算方式,應依原區域計畫法及其法規規定辦理。
依原區域計畫法核准開發許可之廢止,依前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