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辦法所稱公私合營事業範圍如左:一、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二、公有營事業機關及各基金轉投資於其他事業,其轉投資之資本額未超過該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三、公有營事業機關及各基金接受政府委託代管公庫對國外合作事業及國內民營事業直接投資,政府資本未超過該合資事業百分之五十者。四、政府及其所屬機關或基金投資國際金融機構或與國外合作而投資於其公私企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