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法 第21條 法規:監察法 類別:監察 › 院本部 › 監察目 相關法規 監察法施行細則施行細則 第三章 糾舉權 第21條 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接到糾舉書後,除關於刑事或軍法部份另候各該管機關依法辦理外,至遲應於一個月內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予以處理,並得先予停職或為其他急速處分,其認為不應處分者,應即向監察院聲復理由。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