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46條復審人在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原處分機關或保訓會為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但應於三十日內補…
- 第47條復審提起後,於保訓會復審決定書送達前,復審人得撤回之。復審經撤回後,不得再提起同一之復審。
- 第48條復審提起後,復審人死亡或喪失復審能力者,得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復審程序。但已無取得…
- 第49條保訓會認為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復審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 第50條復審就書面審查決定之。保訓會必要時,得通知復審人或有關人員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並接受詢問。復審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
- 第51條保訓會得指定副主任委員、委員聽取前條到場人員之陳述。
- 第53條言詞辯論由保訓會主任委員或其指定之副主任委員、委員主持之。
- 第54條言詞辯論之程序如下:一、主持人或其指定之人員陳述事件要旨。二、復審人或其代理人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三、原處分機…
- 第55條復審人得提出證據書類或證物。保訓會限定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者,應於該期間內提出。
- 第56條保訓會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復審人之申請,命文書或其他物件之持有人提出該物件,並得留置之。公務人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或其他物…
- 第57條保訓會必要時,得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學校、團體或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必要之物件、證據,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前項所需費…
- 第58條鑑定人依前條所為之鑑定,應具鑑定書陳述意見。保訓會必要時,並得請其到達指定處所說明。鑑定人有數人時,得共同陳述意見。但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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