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39條復審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得為一切復審行為。但撤回復審,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復審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復審…
- 第40條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經保訓會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保訓會認為必要時,亦得命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前二…
- 第41條復審事件之文書,保訓會應編為卷宗保存。保訓會審議復審事件,應指定人員製作審議紀錄附卷,並得以錄音或錄影輔助之;其經言詞辯…
- 第42條復審人或其代理人得向保訓會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但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
- 第43條提起復審應具復審書,載明下列事項,由復審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復審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第44條復審人應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原處分機關對於前項復審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為復審…
- 第46條復審人在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原處分機關或保訓會為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但應於三十日內補…
- 第47條復審提起後,於保訓會復審決定書送達前,復審人得撤回之。復審經撤回後,不得再提起同一之復審。
- 第48條復審提起後,復審人死亡或喪失復審能力者,得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復審程序。但已無取得…
- 第49條保訓會認為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復審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 第50條復審就書面審查決定之。保訓會必要時,得通知復審人或有關人員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並接受詢問。復審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
- 第51條保訓會得指定副主任委員、委員聽取前條到場人員之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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