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9條原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處分機關。
- 第30條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以外機…
- 第31條復審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復審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回復原狀…
- 第32條復審人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但有復審代理人住居原處分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復審…
- 第33條期日期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 第34條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復審能力。無復審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復審行為。關於復審之法定代理,依民法之規定。
- 第36條代表人之選定、更換或增減,應提出文書證明並通知保訓會,始生效力。
- 第37條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由其代表全體復審人為復審行為。但撤回復審,非經全體復審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代表人有二人以上者,均…
- 第38條復審人得委任熟諳法律或有專業知識之人為代理人,每一復審人委任者以不超過三人為限,並應於最初為復審代理行為時,向保訓會提出…
- 第39條復審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得為一切復審行為。但撤回復審,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復審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復審…
- 第40條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經保訓會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保訓會認為必要時,亦得命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前二…
- 第41條復審事件之文書,保訓會應編為卷宗保存。保訓會審議復審事件,應指定人員製作審議紀錄附卷,並得以錄音或錄影輔助之;其經言詞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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