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32條 法規:公務人員保障法 類別:考試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保障目 第三章 復審程序 第32條 復審人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但有復審代理人住居原處分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復審行為者,不在此限。前項扣除在途期間之辦法,由保訓會定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