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5條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
- 第26條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請求該機關…
- 第27條原處分機關告知之復審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次日起算法定期間。如未告知復審期間,或告知錯誤未…
- 第28條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
- 第30條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以外機…
- 第31條復審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復審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回復原狀…
- 第32條復審人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但有復審代理人住居原處分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復審…
- 第33條期日期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 第34條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復審能力。無復審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復審行為。關於復審之法定代理,依民法之規定。
- 第35條多數人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共同提起復審時,得選定三人以下之代表人;其未選定代表人者,保訓會得限期通知其選定代表人;…
- 第36條代表人之選定、更換或增減,應提出文書證明並通知保訓會,始生效力。
- 第37條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由其代表全體復審人為復審行為。但撤回復審,非經全體復審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代表人有二人以上者,均…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