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本條的條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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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39條因戰爭變亂或因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概不給與保險給付。
- 第40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以詐欺行為領得各項給付,除依法治罪外,應追繳其領得保險給付之本息。
- 第41條依本法支付之各項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給付係歸責於承保機關,或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政府者,…
- 第42條本保險就下列情形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一、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積欠之保險費。二、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應繳還溢領或誤領…
- 第43條為辦理承保作業、審核保險給付,或審議爭議案件等本保險業務所需資料,本保險主管機關或承保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或要求被…
- 第44條本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 第46條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參加退休人員保險,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時仍在保者,得繼續參加該保險…
- 第47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對於承保機關現金給付案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按其身分,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或訴願法之規定,提起救濟;如有…
- 第48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之適用,依下列規定:一、私立學校被保險人自中華民國一百…
- 第49條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於年滿六十五歲時,併計其曾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 第50條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51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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