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符合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終身無工作能力:
一、本標準附表所列全失能等級中,其失能標準明定終身無工作能力。
二、其他符合本標準附表所列全失能等級,且經原出具失能證明書之醫療機構鑑定之「公教人員保險年金給付終身無工作能力綜合評量表」中所列項目總計分數在八十分(含)以下。
前項第二款情形,承保機關得依第七條審核程序認定之。
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第9條
第9條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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