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前條停止領受月退休(職)給與權利者,於其經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二規定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檢具支(兼)領月退休(職)金證書及恢復戶籍遷入登記之戶籍謄本親自向原退休(職)機關申請恢復請領月退休(職)給與,並經原退休(職)機關函轉原退休(職)案核定機關核定恢復後,自其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