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參加本基金人員有停職、停役、休職或留職停薪情事者,應暫予停止繳付基金費用,俟其原因消滅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停職人員,自復職補薪之日起補繳基金費用。二、停役人員,自回役復職之日起繳付基金費用。三、休職人員,自復職之日起繳付基金費用。四、留職停薪人員,自回職復薪之日起繳付基金費用。但留職停薪期間,依規定得採計退休、撫卹年資者,應於回職復薪時,按相同等級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一次補繳基金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