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5條退休人員亡故後之遺屬年金,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退休人員亡故之次月起,定期於每月一日發放。退休公務人員於停發月退休金期間或依法支(兼)領展期月退休金而於起支年齡前亡故者,得自其亡故之次日起發給遺屬年金。但亡故當月已由政府發給全月薪資者,自其亡故之次月起,定期於每月一日發放。退休人員之遺族未依規定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致溢領退休人員亡故當期以後之月退休金者,支給或發放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應自其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中,覈實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