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條文
全文- 第1條本辦法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者(以下簡稱兼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許可依本辦法之規定行之。
- 第3條本辦法所稱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或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
- 第4條公務員之兼職應於事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服務機關申請許可。機關首長應向上級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申請書應載明下列…
- 第5條公務員之兼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一、對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之虞者。二、有損機關或公務員形象…
- 第6條公務員之兼職經許可後,如發現有前條情事或虛偽不實者,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 第8條公務員在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有兼職者,仍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始得繼續兼任。
- 第9條各機關人事單位對本機關人員及所屬機關首長之兼職情形,每年應定期檢查及統計並列冊。
- 第10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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