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本條例施行前,依其他法律規定任用之現職醫事人員,具有第四條所定任用資格者,按其原銓敘之資格予以改任換敘;未具所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者,適用原有關法律規定,並繼續任用至離職為止。前項改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