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與其考試等級相同,指轉任人員轉任職務之官等、職等,應與其所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等級相同;所稱類科與職系相近,指轉任人員所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類科,與其轉任職務所歸職系之性質相近。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類科及適用職系,由銓敘部與考選部依近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會同定之,指銓敘部與考選部應會同訂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並於每年或間年,依最近三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檢討修正之。
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所稱無適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或遴用,指已列入公務人員考試類科而錄取不足額,且無正額或增額錄取人員待分配訓練。
本條例第四條第七項所稱各機關轉任人員於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調任其他機關任職,指各機關依同條第四項、第五項進用,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轉任人員,自轉任生效日起,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以該銓敘審定資格調任本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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