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曾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之年資,其等級相當之對照,依所附法官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等級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之。
曾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以外之公務年資,先按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三條規定附表,對照相當之公務人員職等,再依前項規定認定其相當等級。
未列入前項對照表之人員,其職等相當之對照,由銓敘部會同相關主管機關認定之。
經依前三項規定認定為等級相當及其較高之年資,均得採計。
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
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 第3條
第3條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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