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 第8條 法規: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 類別:考試 › 銓敘部 › 任用目 第8條 民國七十六年元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已轉任人員,不得提出復審;但其未經採計之可資提敘年資,得於本辦法發布後調任職務時,申請提敘。民國七十六年元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後轉任人員,得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審查或提出復審。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