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

法規類別: 考試 >> 銓敘部 >> 任用目

法規章節: 第4條

各機關應視其業務需要,考量職責程度,依下列規定,自該機關所適用之職務列等表中選置職稱:一、職稱應與業務性質相符。
二、主管職稱應與各機關組織法規、處務規程或辦事細則所定內部單位組設名稱相符。
三、非主管職稱應與機關或單位業務性質相符。
但與其業務性質相符之職稱有兩個以上且列等不同時,應依該職務之職責程度及其陞遷序列選置列等相當之職稱。
四、非主管職稱,其官等職等不得高於其機關副首長、幕僚長之官等職等。
但情形特殊,報經考試院核備者,其列等得高於幕僚長。
五、配置於單位內之非主管職稱,其官等職等不得高於該單位主管。
六、機關選置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應予接續,不得跳空。
但其所適用之職務列等表另有規定、編制員額未滿四人或未置副首長、幕僚長而官等職等未接續者,不在此限。
各機關於訂定或修正組織法規時,不得創設職稱。
但依法律規定設置或經考試院核備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職稱之屬性區分表如附表二。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