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現任公務員以辭職方式轉任至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自轉任後繼續任職現仍在職者,得向最後任職之原服務機關申請回任;其原服務機關在其提出申請後一年內,如遇有與其回任時所具任用資格相當之職務出缺時,應優先安排其回任。原服務機關無適當職缺安排回任時,應由原服務機關之主管機關協調所屬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安排其回任。前項回任職務之安排,如經徵得回任人員同意,得以較低之官等、職等職務回任。現任公務員以借調方式至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有關借調期間,不受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