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依第六條及前條規定繳驗之資格證明文件為外國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成績證明或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者,應附繳正本及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並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