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醫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資格之一,牙醫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項第一款,中醫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格之一及藥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資格之一,並分別經本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第一試或第一階段考試及格者,得應本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第二階段考試。六年內第二階段考試未及格者,應重新應本考試第一階段考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