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各用人機關因職務業務性質之需要,申請設置須具備專門職業證書始得應考之考試類科時,應依下列各款規定敘明理由:一、業務性質、職務內涵及其應具備之相關專業知能。二、執行職務所須具備之專業知能與應具備專門職業證書之關聯性。三、申請設置新增類科名稱、建議所屬職系、考試等級、應考資格及應試科目等。四、須具備工作經驗年限及其出具證明之單位。五、預估該類科未來五年之人力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