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或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者,每二小時收取使用費新臺幣二十元;不足二小時,以二小時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