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條訴願事件經訴願會審議決定後,應依訴願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製作決定書原本,由主任委員簽請機關首長判行作成正本,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訴願人、參加人及原處分機關。決定書以本機關名義行之,除載明決定機關及其首長外,並應列入訴願會主任委員及參與決議之委員姓名。其格式由考試院定之。決定書正本內容與原本不符者,除主文外,得更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