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條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申請轉任法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完成審查者,改依本辦法辦理。二、已審查通過,但尚未完成職前訓練者,仍依該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職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派代、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