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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法官進修考察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人事目

法規章節: 第3條

法官每年度應至少從事前條所定在職進修四十小時。
但司法院得視業務需要調整之。
法官因請延長病假或公(傷)假、停止職務、進修以外之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致實際上無法從事在職進修者,前項時數依其實際在職月數按比例計算。
法官在職進修情形,作為法官職務評定及遷調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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