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法官每年度應至少從事前條所定在職進修四十小時。但司法院得視業務需要調整之。法官因請延長病假或公(傷)假、停止職務、進修以外之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致實際上無法從事在職進修者,前項時數依其實際在職月數按比例計算。法官在職進修情形,作為法官職務評定及遷調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