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就任之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屆滿而未連任者,視同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之法官;自同年十月一日起就任之司法院大法官,其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亦同。前項人員從事研究、調解或其他司法行政工作時,以司法院為主辦機關,並準用第三條、第五條至前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