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條司法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2條本條例稱司法人員,指最高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檢察署之司法官、公設辯護人及其他司法人員。
- 第3條本條例稱司法官,指左列各款人員:一、最高法院院長、兼任庭長之法官、法官。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 第4條本條例稱其他司法人員,指左列各款人員:一、書記官長、書記官、通譯。二、主任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三、主任公證人、公證人…
- 第6條本條例稱主要法律科目,指民法、刑法、國際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等科目而言。
- 第7條本條例稱其他與法律相關科、系,指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主要法律科目在十二個學分以上科、系或其研究所而言。
- 第8條本條例以外司法人員之人事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設辯護人之人事事項,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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