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第35條 法規: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類別: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人事目 第四章 保障及給與 第35條 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者外,非有左列原因之一,不得為地區調動:一、因法院設立、裁併或編制員額增減者。二、因審判業務增加,急需人員補充者。三、在同一法院連續任職四年以上者。四、調兼同級法院庭長或院長者。五、受休職處分期滿或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而復職者。六、有事實足認不適在原地區任職者。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