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條受扶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會得終止法律扶助:一、因繼承、贈與或其他原因,已不符無資力之要件。二、死亡或行蹤不明。三、因法令變更、情事變遷或請求之標的毀損、滅失致無繼續扶助之必要。四、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扶助之要求,或不依限繳納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致該扶助事件無法進行。五、對扶助律師為重大侮辱行為。六、其他原因致無繼續扶助之必要。依前項規定終止前,除第二款之情形外,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